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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赠与的房屋还能撤销吗?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徐某与刘某在2010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系因刘某的军人身份以及徐某自身客观因素导致,对此双方均明确知晓,仍然共同生活多年,故不能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视为违反了协议约定。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向徐某返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号房产;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徐某变更房屋登记至徐某个人名下;
3.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向徐某支付从2010年11月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全部租金共计597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一审查明

徐某与原配妻子婚后育有一女吴某,后双方离婚。刘某与原配丈夫婚后育有一子,后双方离婚。2010年,徐某与刘某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21年8月,徐某搬离了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手。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号房产系徐某继承所得,登记在徐某名下。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保证书),内容载明:徐某为了能和刘某(军官证号码:参文字第XXX)结为合法夫妻,自愿将北京市海淀区29号继承父母遗留的独有财产(x京房产证海字第XXX号)赠与刘某,赠与后该房产的房屋租金仍然归徐某所有且刘某不能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如果出售该房屋必须与徐某商议并经徐某同意(签有出售后资金分配或者运用的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买卖;如果徐某违约与刘某的婚约或者出现婚外情,则徐某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如果刘某不能履行诺言与徐某结为合法夫妻或者出现婚外情,则自愿将徐某赠与刘某的原徐某的房产(x京房产证海字第X**)毫无保留地赠还给徐某并更名为徐某。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该房产更名签字后生效。

2010年11月5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后该房屋一直在对外出租,由刘某收取租金。

庭审中,徐某主张为了和刘某结婚,其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但直至双方分手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其曾多次要求结婚,但均被刘某拒绝,故刘某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要求刘某将涉案房屋返还。

为此,徐某向法院提交了3段其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的两段录音未能出示原始载体。2021年6月录音显示徐某问刘某:你现在弄的一个不跟我结婚、不登记,完了还要弄这先跟你姐登记,这多别扭呀。刘某答复:我不跟你登记不是因为,不是原因在这儿了嘛,不是还在单位嘛,不说转到地方咱俩再弄嘛,转到地方咱俩就直接就去弄了,不需要他们开什么证明啊……你要到我们单位人家还要政审,你这又有你的光荣历史的几年,我不想让单位知道这事儿啊……这不是由于此原因咱俩没有领证吗,没有领影响咱俩过日子了嘛,咱俩11年在一起。

刘某对上述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为军人身份,因徐某曾有过犯罪记录,故按照单位要求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有待其转到地方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在双方交往初期即了解上述情况。为此,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的残疾军人证、文职干部退休证等证据材料。

徐某认可刘某的军人身份,但主张当时商量双方结婚,但没想到等了11年,且其不了解军人身份结婚登记需要向单位提交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另经法院询问,刘某表示其2014年已办理退休手续,现属于退役军人,部队需要分批将关系转至地方,待转到地方后就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现在正在等待排队转到地方。为此,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微信名为“黄政委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于2021年8月询问:黄政委:……咱们所里我和十四位通知被列为今年的移交对象,这项工作是九月份就开始了吗?还是到年底才开展这项工作?“黄政委某某”回复:上次组织老同志开会学习转达文件时就开始了,只是按上级明确的步骤逐步推进。后刘某再次询问:“那什么时候轮到我办移交?”“黄政委某某”回复:已在计划内,等上级通知为准。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否认证明目的,称刘某已于2014年退休,不应适用部队的相关规定。

徐某另要求刘某支付从2010年11月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全部租金共计597600元。刘某主张双方当时商量好租金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且徐某因有过犯罪记录故处于无工作、无收入的状态,故相关租金已用于双方另行租房以及日常生活开支。徐某主张其曾跑了两三年滴滴,其余时间未工作。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某与刘某自行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后徐某与刘某签署《协议书》,约定为了能和刘某结婚,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如刘某不能履行诺言,则自愿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徐某。综合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应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案由进行调整。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徐某要求刘某返还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实质为欲行使赠与撤销权,其主张刘某未履行诺言与其结为夫妻,但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在双方交往时就已知刘某的军人身份,且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21年8月,故徐某早在双方签署协议书之后即得知因刘某身份原因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现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法院对徐某要求刘某返还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主张的租金,刘某主张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销,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徐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法院对刘某之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徐某要求刘某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协议书》中涉案财产的性质属于婚约财产进行审理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婚约财产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徐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北京市海淀区30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徐某为能与刘某结为合法夫妻,将继承父母遗留的唯一房产赠与刘某,同时约定刘某如不履行诺言与徐某结为合法夫妻,应将赠与的涉案房屋无条件还给徐某,因此涉案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双方结婚目的没有达到,徐某有权要求返还。
2.刘某借婚姻之名取得徐某名下的唯一房产,同居后以种种借口拖延11年未结婚,即使其结婚需要申请,但同居11年期间刘某从未提交结婚申请,同居期间又逼着徐某为挣钱与第三人结婚落京户,刘某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行为有借婚姻索取财务之嫌。徐某将涉案房屋以婚约财产之名过户到刘某名下时,并不知晓刘某不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不知晓刘某不能结婚,直至开庭时刘某也没有提交从2010年至2021年曾提交过结婚申请的证据,徐某认为不结婚的责任完全在于刘某,徐某被谎言欺骗了十几年,双方已于2021年分手,刘某再霸占徐某的房产没有依据。刘某在接受婚约财产前承诺“不能履行诺言与徐某结为合法夫妻,房产毫无保留地赠还给徐某”,刘某接受婚约财产后再以军人身份需要申请为由故意拖延结婚,其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性,如果其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被支持,将严重违反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的规定。
3.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适用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婚约财产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民事赠与大相径庭。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刘某应当返还涉案房屋。4.徐某将其名下的唯一房产以结婚为目的过户至刘某名下,现徐某疾病缠身,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居无定所。而刘某名下除涉案房屋外还有另外三套房产,且每月退休金超万元,刘某假借婚姻之名占有徐某的巨额财产,一审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5.关于涉案房屋租金,协议书中约定归徐某所有,刘某占有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同居之初徐某将名下的汽车售出为刘某购买了一辆汽车,且徐某在同居期间跑了两年滴滴,之后虽然没有工作,但一直照顾刘某,将租金全部驳回有失公平。
6.一审未尽释明义务,在未征得徐某意见的前提下变更本案案由,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刘某辩称:
1.认可一审判决,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因此撤销权已经消灭。
2.即便按照徐某主张的婚约财产的观点,由于双方在2010年至202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在这期间因为徐某曾经有过犯罪记录找不到工作,对外开销几乎都是由刘某承担,刘某还给徐某转过钱款几十万。
3.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如果徐某违反婚约协议,将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徐某主张要回房产不具有合理性,在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中,正因为刘某具有军人的身份,再加上徐某有犯罪记录,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办法去进行婚姻登记。双方签订的协议也约定等到刘某关系转到地方以后双方进行结婚登记。而在2021年,刘某即将要转到地方可以办理结婚登记之时,徐某擅自于2021年8月份离开了刘某。因此,从协议约定的角度看,徐某也已经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刘某提交北京卫戍区海淀第三十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于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七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我所退休干部刘某,已于2022年10月移交地方军休12所,该退休干部个人待遇于2023年1月1日起由地方保障”,用以证明2022年10月刘某的组织关系已经办理到地方,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刘某并提起本案诉讼。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从未就刘某组织关系转到地方结婚事宜达成一致,且刘某提交的一审证据中其申请转到地方是在徐某起诉后启动的,目的是占有涉案房屋。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刘某不能履行诺言与徐某结为合法夫妻或者出现婚外情,则自愿将徐某赠与刘某的原徐某的房房产(x京房产证海字第X**)无保留地赠还给徐某并更名为徐某”。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徐某与刘某在2010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系因刘某的军人身份以及徐某自身客观因素导致,对此双方均明确知晓,仍然共同生活多年,故不能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视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就该份协议性质而言,约定了徐某应履行将房屋赠与的义务,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客观上也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不符合“婚约”的法律关系特征,而协议中除明确了违反约定的后果,还对房屋使用以及处分进行了约定,即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徐某仍保有房屋相关权益。现徐某以与刘某未能登记结婚为由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应当返还的情形,故本院对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刘某主张涉案房屋的租金用于双方的日常生活,考虑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徐某并无固定工作收入以及其他生活来源,双方亦无其他自有住房,徐某实际已经分享了房租收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1民终8182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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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法律专线:15650336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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